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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淅荆民初字第78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淅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一九八六年九月,汉族,荆关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一九六三年五月,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三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丹涛,荆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建筑队医疗费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房不设置安全网,从楼上掉下来的砖头将我头部打伤,要求赔偿我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6858.53元及今后再花医疗费的90%。

被告辩称,给王某福建楼房我没有承包属于干零工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以被告为首组织成立了一个建筑队,十多年来,从未办理任何有关手续,一九九八年十月在给本村村民王某福承建五层楼房时(该楼房法院已宣布拆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设置安全网、安全栏,安全牌等安全措施。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原告和另外几个孩子到该楼房内玩耍时,被从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被告当即将原告背到荆关医院抢救,并支付药费1470元,次日送到淅川县人民法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是头皮裂伤,颅骨凹陷骨折,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头皮裂创长0.2cm,边缘不整齐,系纯性物体所致。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经村委干部调解,除被告已付的1400余元,再付给原告3500元,六日内付清,今后原告若有后遗症与被告无关。即办理了协议手续,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没有花多款和他属于零工为由反悔协议。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花医药费6249.70元(不含被告付的1470元),住院费15天支付住院费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有关建筑业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组织人员进行建筑施工,且在施工时又未设置安全设施,当原告到房内玩耍时将其致伤,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济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以自己不属承包者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所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今后若再花医药费由被告负担90%的请求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到建筑工地玩耍所带来的危害,但原告监护人应预见到而未加制止,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20%)。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995.76元、差旅费385.6元、护理费300元(护理按15天,因护理人系木器加工技术人员,每天按25元,计375元)、营养费120元(按30天计算,每天5元,计150元)。合计5801.36元(不含已支付的1470元,计1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再治疗费用90%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银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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