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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与徐某、方明叶、光山县水利局、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方明叶、光山县水利局、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方明叶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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