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方明叶、光山县水利局、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方明叶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