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乙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1972年2月结婚,生有一男孩名杨某乙超,自从杨某乙超结婚后,我们一居日子,家庭矛盾增加,我和儿媳李艳杰关系不好,李艳杰总说我装病,她在家里说的算,不给我治病,李艳杰还打过我。被告对我的感情也不好,经常打骂我。从2010年6月我与被告分居,现居住在我妹子马某琴家。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原告总和我儿媳妇李艳杰生气,我和原告关系还行。2010年6月原告与我分居。分居后我托人去叫过原告,我自己也去叫过原告一次,但原告没有回来。我家在老房场原有两间简易房,2011年4月,我将这两间房进行了维修,我想将原告接回来单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乙1972年2月份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生一男孩名杨某乙超,X年X月X日出生。自从杨某乙超结婚后,原、被告与杨某乙超及妻子李艳杰一居日子。李艳杰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被告未能阻止,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债务、债权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儿媳李艳杰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不能阻止,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原、被告分居。但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托人或本人前往原告处试图接回原告,原告亲属也曾试图将原告送回被告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乙胜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