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
被告姜某乙。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都已独立生活。自结婚后,我们就经常生气打架,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格,她总跟我吵架,而且我现在身体患病多年,被告也不知道照顾我、心疼我,对我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在生活上我比较依赖原告,我的脾气有时不好,但我可以改正,为了这个家,我保证改正自己的脾气,今后好好照顾原告、心疼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脾气不好且对原告关心照顾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决心改正。原告不原谅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且有决心改正,只要双方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勤于沟通,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