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黄龙居委会邮电支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太平,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