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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x,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以能帮助付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解决副科职务为由,于2009年9月先后骗取王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收被害人王XX4万余元属实,是他让帮忙跑副科职务时送礼用的,其没有诈骗的本意。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以能帮助付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解决副科职务为由,于2009年9-11月份先后骗取王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汝阳县组织选拔副科级干部,便报名参加。被告人郝某某得知后称亲戚丁某某在洛阳市公安局任副局长并主持工作,给丁送几万元礼金,就能通过关系解决副科职务。受被告人言语诱骗,也为了自己副科选拔更稳妥,就托郝某某帮忙,郝某三万元就办成事,否则退款。在郝某某的安排下先后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24日交给郝某金人民币4万元,其中送3万元时郝某丈夫赵XX也知道,此前还给郝某金1000元用于郝某还借款。后郝某某称‘事已搞定了’,但结果是自己落选了,经了解有关领导,知道其是被郝某某欺骗了。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与郝某某是网络上认识并结婚的,郝某某说过她有个叔在市公安局工作,具体干啥也没有见过这人。听郝某某和王XX都说过,知道王XX托郝某某的叔帮忙提拔乡副科级干部的事。王XX说他的事花两、三万元钱也不知能否办成,我让他去问郝某某,中间花多少钱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是他俩私下商量的。2009年9月份一天(快中秋节)我和郝某某回她娘家,王XX曾和我们一起到洛阳市公安局找郝某叔问过他的事。大约是2010年元月26日,王XX到我家找郝某某让归还4万元钱,说‘拿不来招呼着些’。

3、书证①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证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开户,卡号为x;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卡号为x,2009年9月21日现开户存入金额3万元,2009年9月22日即支出现金3万元,余额为0;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09年9月24日从户名赵XX,卡号为x上转出金额3万元,转入户名郝某某,卡号为x上3万元,经办人为郝某某;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证实:户名王XX,人民币1万元,2009年10月25日存入,到期日为2010年1月25日,2009年11月24日提前支取。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卡号为x上存入现金x元;⑥协议书证实: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将郝某某户名下的豫x众泰牌x面包车一辆作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郝某某予以认可。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以帮王XX解决副科级职务为名,先后收取王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第一次是9月份在洛阳市公安局附近给了3万元,存入自己的卡,第二次大约是11月份的一天在县城运管所附近给了1万元,中间其还向王借过1000元钱)。对王XX讲的‘亲戚’是指市局的丁志力,不知在哪个部门任处长,收王XX的钱自已全部挥霍,就不认识市局的另一丁某某。

5、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1969年6月8日,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人民陪审员王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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