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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在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经11路与纬7路X路口驾驶的豫Gx号轿车载申常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原告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申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1700元、拆检费36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应负的责任;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意见书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损;3、定额发票17张,证明鉴定费;4、小潭停车场证明,证明停车费300元;5、贺XX发票,证明施救费;6、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拆检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第4项,没有书写证明人员签字,且证明单位是什么单位,是否具备收费资格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在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经11路与纬7路X路口驾驶的豫Gx号轿车载申常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原告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申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2010年5月21日和6月2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豫国信司鉴中心(2010)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和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为鉴定交纳鉴定费1700元为拆检车辆3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处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到损害,并且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施救费700元、车损x元、评估费1700元、拆检费360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820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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