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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殷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邓某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扶某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殷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因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株中法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某某小区X区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代建商住楼合同》,被告取得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X区第22、23、X号面积为180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X号地块隔壁为原整体规划中的消防通道用地(18米×4米),消防通道所占用地属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告邓某、殷某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连体设计为商品套房,占用消防通道上面第四、五、六层楼空间,共计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被告邓某、殷某未依法取得消防通道上层建筑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未向合法取得上述用地使用权的原告支付任何转让或使用费,占用消防通道上层第4、5、X层空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依法享有消防通道所占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设房屋权利人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邓某、殷某共同赔偿某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x元。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实某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代建商住楼合同,拟证实某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2日将某某小区第22、23、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邓某;

证据3-1、律师函,拟证实2010年9月28某某兴房产公司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向邓某、殷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证据3-2、邓某、殷某的复函,拟证实邓某、殷某对某某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拒绝;

证据4、房屋建筑图纸四份,拟证实邓某、殷某将某某公司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消防通道上空第四、五、六层被设计为商品套房;

证据5、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实消防通道上方所建设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总额为x元、建筑造价为x元;

证据6、醴国用(2006)第B(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消防通道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某某公司;

证据7、规划公示图一张,拟证实某某小区X区后面的土地已转让给星海名筑,并进行了相应的规划变更,邓某、殷某所建房屋并非单独的小区。消防通道已经另外规划至星海名筑小区大门两侧,本案诉争的消防通道已经失去了原来的作用。

被告邓某、殷某辩称:X号和X号地块之间的消防通道用地属某某小区X区B栋全体业主共同,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被告利用消防通道用地之上的空间建设房屋已经得到了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同时也得到了原告同意,属于合法合理利用空间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未损害其利益,原告对消防通道(含其上的空间)不具有可得利益、诉讼利益,不是诉讼标的的权利享有者,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邓某、殷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代建商住楼合同,拟证实某某公司已将某某小区X区第22、23、X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邓某,且地块上建设房屋的报建手续约定由某某公司代办;

证据2、醴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殷某已经合法取得某某小区X区第22、23、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3、醴规工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实被告等16户业主对某某小区X区B栋的建设取得醴陵市规划许可,B栋总建筑面积x.7平方米,已包含消防通道上空建设房屋的面积,且B栋的开发建设手续由原告代为报建;

证据4、某某小区X区X街建筑平面规划图,拟证实某某小区X区B栋设计规划要求设有一个4米×4米的消防通道,该规划设计已取得醴陵市规划局的审批同意,且原告作为B栋开发建设的报建者在始建之初就明知和同意;

证据5、某某小区X-24地块1至X层平面图及剖面图,拟证实X号地块和X号地块之间的消防通道上面从第二层至第六层连接设计为商品房,属于使用空间权,并未占用消防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作为设计图纸的报建单位对消防通道上面的连体设计一事是完全事先知情和同意的;

证据6、收据一张、收条三份及某某小区X区B栋业主缴纳办理规划手续费用表,拟证实B栋业主多次向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乙平交纳了原告代办某某小区X区B栋报建手续的报建费用,收取报建费用时计算的面积包含了X号地块和X号地块之间的消防通道上面第四层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

依椐被告的申请,本院从醴陵市规划局档案室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某某小区X区X街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建设工程审批单一份,关于某某小区整体开发立项批复一份,某某小区整体开发行政规费收取说明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醴陵市规划局放线单一份,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标复合表一份,某某小区X区X街商住楼立面图一份,某某小区X区分户明细表一份。邓某、殷某拟向法庭证实房屋报建手续由某某公司代为办理,且房屋建造面积包括消防通道之上的房屋,房屋的建设已经取得规划、消防的行政许可。

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以原告与本案诉争无利害关系为由,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在证据形式上分析系书证,书证仅依靠所记载的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依据证据1所载明的文字内容能证实新兴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核准的公司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二被告以原告非法主张权利为由,对证据3-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1中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存有争议,在未经权力机关确认之前,对争议他方不具强制力,对证据3-1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4是经过原告的同意而办理,且原告不享有消防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而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书证,依据所载明的图画能说明某某小区X区B栋消防通道地上与毗邻地块的建筑设计情况,与本案诉争消防通道地上权相关联,对证据4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5所依据的标准不当、评估对象和认可的销售时间不对等,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司法评估,其任务是为司法诉讼过程中有关资产、损失及费用确定价值量,其评估结果是司法审判的定量依据。证据5所依据的评估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估对象适格,且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6仅说明了2006年8月权利登记日时的土地权属情况,并不能说明消防通道在诉讼时的土地使用权状况,且系复印件,故对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拥有的某某小区X区B栋土地使用权经过被告的转让,已经分属不同的使用人,被告殷某也于2007年12月26日依法取得证据6中第22、23、X号土地的使用权,证据6的登记事项业已变更,对证据6不予采信;二原告认为证据7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据7的提交时间已逾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尚处于公示阶段,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书证、物某、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某以核对。原告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并无法定除外情形。对证据7不予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8、9、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规划许可是房产开始建设的先决要件,并非房屋本身合法的证明,对证据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规划许可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设人申请所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本院认可原告辩驳此证据非所有权属证明的意见,但证据10作为书证,说明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始建之初的用途及目的,对证据10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13无原告签章,其中的费用系王某乙萍个人所收取,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未说明费用收取人与原告的关系,收取凭单中亦无原告签章。且报建费用的收取并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合法性,对证据13不予采信。

本院依申请所取得的证据14,二被告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14不能说明二被告建设的房屋未侵犯消防通道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对证据1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一系列书证所反映出的内容确非土地权属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辩驳意见。但证据14却能充分反映某某小区X区从建设立项、规划许可、建筑设计及分户的客观情况,说明了诉争土块在建设之初的用途,证据14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利用权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新兴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小区X区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22日,邓某与新兴公司签订了《代建商住楼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将某某小区X区内22、23、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x元对价转让给邓某。地上建设房屋由新兴公司代为报建,由邓某出资建设成规划的商住楼。新兴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土地分户手续,将某某小区X区第22、23、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殷某名下;2008年5月29日开始由新兴公司代为办理某某小区X区的整体规划手续,将某某小区X区B栋设计成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x.7平方米的商住楼,第21、X号之间保留18米×4米地块为某某小区X区的消防通道;邓某、殷某留足消防通道使用高度后,在其地上4米外与其使用的第22、23、X号地块设计为连体商品套房进行建设;新兴公司认为邓某、殷某未经其同意,且未支付任何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消防通道上空建设房屋,侵害了新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后,新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某某小区X区B栋为独立于星海明筑小区X街商住楼。第21、X号之间18米×4米×4米空间为消防通道,亦是B栋赖以进出的唯一通道;新兴公司除某某小区X区B栋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未约定转让,对其他土地的使用权业已全部转让给周伟、殷某等业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引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某某小区X区B栋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二、二被告利用第21、X号地块之间18米×4米×4米外的空间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依据醴国用(2006)第B(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某某小区X区的土地使用权。除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未进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外,原告以《代建商住楼合同》的形式对某某小区X区B栋土地进行了变相的转让,原告故此认为其仍保有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本院注意到某某小区X区B栋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的使用功能在规划之初便定性为消防通道,系B栋业主赖以进入建筑内的唯一通道。而某某小区X区B栋作为临街独立商住楼,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却符合了建筑物某用部分的定义。从B栋建筑的功能用途上看,消防通道对B栋全体或部分业主在功能用途上有着公共性、非排他使用性;从B栋建筑的物某构造上看,消防通道是除专有部分外的其他部分,而又是专有部分发挥使用功能的重要构成,是服务于整个建筑物某使用或全体业主的利益,与专有部分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某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故消防通道所占某某小区X区B栋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属于建筑区规划内的公共场所,因此该诉争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某某小区X区B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原告不再享有该诉争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某某小区X区B栋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某某小区X区B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二被告利用第21、X号地块之间18米×4米×4米外的空间是否侵害了B栋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与本案所审查的法律关系无关。但本案原告并非某某小区X区B栋建筑物某所有权人,二被告利用该土地的空间权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既非某某小区X区B栋第21、X号之间18米×4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也非某某小区X区B栋建筑物某所有权人,对本案诉争标的不具诉讼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峰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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