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王某收购小麦,李某介绍我去帮忙,约定月工资1500元,帮忙近一个月,给我打个收据,至今未给分文。安阳中院认定王某和李某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资1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和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王某不是合伙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刘某乙出具一张含欠1500元工资内容的条子。在另案中,被告王某以合伙纠纷为由于2011年起诉李某和刘某乙,滑县法院判决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李某、刘某乙不服滑县法院判决,上诉安阳中级法院,安阳中院认定了王某和李某合伙收购小麦的事实,未认定刘某乙和王某、李某合系伙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乙提交的欠条、安阳中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有王某出具的欠条及安阳中院的终审判决书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二被告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劳动报酬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