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原告史某乙与被告史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志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乙、被告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乙诉称:我于2003年1月承包了北票市X村(原南山村)开荒地一块准备植树,可是被告于当年4、5月份的时候种上了地。我告诉被告妻子王某丁,他们家种的是我承包的地,今年种了明年就不要种了。2004年被告又提前种上了地,耽误了我植树及办理林权证,后来被告又将地租给了王某山,李文明等人,具体哪年租给他们的我也不清楚,并且被告家一直称那块是他们家的,至今不还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我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史某丙辩称:1997年我家门前是一个大沟,我把沟填平了变成一块耕地,我一直种到2002年。从2003年开始,因为我父亲有病需要人照顾,就一直没有种。这些年一直是王某山种着呢,去年是李文明种的,我一直没有种。原告说2004年找过我不属实,他从来没有找过我,因为我根本就没种那块地,我也没包给王某山和李文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票市X区居民,原告史某乙于2003年1月承包了北票市X村(原南山村)开荒地一块,但承包后对该地块后一直未能使用。2003年至2010年案外人王某山对此地块进行了耕种,现此地块由案外人李文明进行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原告与北票市X村(原南山村)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乙主张被告史某丙自2003年以来一直经营原告所承包的北票市X村的地块,后又转包给案外人王某山、李文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案外人王某山认可自2003年以来其一直经营本案争议地块,现此地块由案外人李文明经营。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志平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