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永兴县工商局干部,系被告何某姐夫。
原告苏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4年2月21日在永兴县人民政府婚姻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只顾吃喝玩乐,不抚养妻儿子女。从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去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对小孩的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从而导致离婚未成。因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有某任,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没有某作和经济来源,没有某力抚养儿子,并且还年轻,再婚的可能性很大,重组家庭对小孩不利,其父母不可能长期照顾小孩,但是被告现在有某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某力抚养小孩,男孩遂父亲生活从生理和心理上也有某于其成长。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何某羽身份情况以及其登记在原告户口名下。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亦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东东莞清溪雷腾电子厂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厂打工,平均每月工资2570元;
2、被告2011年3-6月份的工资单,分别是1732元、2830元、2626元、2616元,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有某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小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某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某议,认为被告目前是在外面打工,只能说明其暂时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某议,应当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某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了其目前的经济收入,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4年2月21日在永兴县人民政府婚姻中心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羽。之后,原告带着小孩一直在浏阳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0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某年之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双方的收入分别约为1300元和2500元。双方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虽然已有某年之久,并生育小孩,但是双方相距甚远,聚少离多,产生很多矛盾,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小孩一直是原告带养,原告也倾注了相当多的精力,小孩与原告形成了较深的感情,目前,小孩又在上学读书,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有某利影响,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某于其健康成长。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前几年即是如此,和儿子相处的时间较少,今后,被告也难以改变自己的工作环境,如果小孩由其抚养,实际上被告也是将小孩交给年迈的父母带养,被告是没有某间和精力照顾小孩的,虽然在个人收入上,被告相对原告而然是多一些,但是原告目前的工作和收入相对稳定,有某力、有某、有某间照顾小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羽(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苏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被告何某对小孩有某视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臣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某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某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某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