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09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闸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杨某的银行存款96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6.48%。另约定,被告杨某以权利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李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层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又约定,由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2007年2月5日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而被告于2008年8月起拒不按约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898,151.48元、利息48,517.89、罚息4,141.61元,合计款项950,810.98元,以及清偿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杨某追索;3、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2007年2月1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闸证经字第X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
2、2007年2月5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被告杨某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卡;
3、登记日为2007年2月2日登记证明号为青x,预售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预告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4、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杨某名下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另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抵押物房产也是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原告要处理抵押物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是没有意见的,但要处理其夫妻名下的其他财产是不同意的。
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应诉。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同年2月1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为签约双方出具了(2006)沪闸证经字第X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月利率为0.57%,遇利率调整时,于每年年初调整,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为11,528.55元。另约定,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被告杨某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又约定,被告杨某以权利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李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层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杨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杨某追索。还约定,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商业用房竣工交付给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并且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交予原告执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约定当被告杨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材料1,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签约后,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亦于2007年2月5日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原告证据材料3、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借款初期被告杨某尚能按期还款,之后却中止了还款,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杨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8,151.48元、利息48,517.89、罚息4,141.61元,合计款项950,810.98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涉讼(原告证据材料4,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作出的承诺。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杨某,而被告杨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将其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民事责任。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在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尚未取得竣工的抵押房屋、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尚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之前,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898,151.48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48,517.89、罚息4,141.61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结欠的借款本息950,810.98元(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杨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协议,将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层预购商品房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杨某清偿;
五、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应履行的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408.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8.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