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2岁,汉族,周党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党镇X村委会与被告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党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未经我村同意,于1996年11月占用我村的两间房屋至今,我村多次派人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房屋被告无理拒绝,并给付占用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占用费变更为18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占用原告房屋属实,但我开始占用房屋的时间为农历1997年10月份,不是1996年11月,原告诉请退房是为了出售,要求购买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3年,由罗山县X镇建筑公司郑先旭承建,原告在开武公路西侧周党镇X村曹湾处建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九间。1996年3月18日,中山村村民丁某杰与原告签约租赁该处房屋第六、七间(从南往北)用于经营烟、酒等百货,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为1000元。合同届满后,丁某杰将该两间房屋转租于丁某国。不久,丁某国未经原告同意,于1997年11月16日将房屋转让于被告,被告占用房屋至今。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多次派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周党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房屋产权的所有权,其有权对侵占其财产权益的行为诉请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较时间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返还,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占,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的房屋占用费可未照原告出租房屋租金以每年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1800元,此款不属于实际占用费,本院予以认可。辩称要求购买原告房屋,因买卖房屋须双方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依法收回房屋,被告不同意卖与被告,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两间,并赔偿房屋占用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詹峰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