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2007年秋,被告房屋拆旧翻新,目前工程已近尾声。被告在后期施工中,企图改变原告房屋已形成多年的水路自然流向,其楼顶下水管道对着原告大门,而且破坏了公共通道的原状。另外,由于其房屋建筑的高度妨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诉求:1、被告建房施工不得改变原告房屋原水路自然流向;2、被告建房楼顶下水管道不得对着原告大门;3、责令被告恢复公共通道原状;4、被告不得在其房屋楼顶从事加高的建筑活动;5、被告建房妨碍原告的通风、采光,由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的流水方向我改造好更好使用;2、我们初次盖房也不懂啥,也不知后来搞成了这样;3、我房屋加高了多少,对方应该有证据;4、造成了什么样的侵害,对方应该有证据,根本不存在侵害,对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父亲孔某如于1987年购兰春田、兰春海兄弟俩四间瓦房,位于原告杨某某房屋大门前正南方,被告父亲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由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后被告以其父孔某如的名义申请拆旧翻新,2007年8月光山县X乡规划设计室为其绘制了个人建房规划图,8月29日光山县建设局城建股在该图“城建股意见”栏上签了“符合规划”字样。同年9月3日,光山县建设局为被告颁发了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许可征地171.43,建筑面积453,建设层数三层。在被告持有的个人建房规划图周围四邻意见栏上,及城镇居民建房申报表上四界及四邻签字栏上,曾召禾、陈功明、兰春海及原告杨某某均签了字,该图规划层数为三层,规划层高,一层3.8米,二层三层3.2米,房屋总高不超过10.5米。2007年秋,被告开始拆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告门前水路原由西向东的流向,在原告大门西侧3米处将流水改至由北向南流入光马路下水道。被告在其楼房屋顶至其后墙安置一根口径为7.5公分垂直排水管道正对原告大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并邀请文化街居委会干部现场测量,被告房屋后墙至原告房屋前墙面前距离为11.10米,被告房屋后墙到原告房屋堂屋门前第一台阶为8.87米,以原告房屋地平与被告房屋后墙的水平交点为基准点测量,被告房屋高度为10.22米。2008年8月4日,本案审判人员邀请文化街居委会主任张华和破楼居民组会计杨某才到现场,组织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3、4项。8月19日,原告以其“房屋租赁给他人住居,现承租人全家外出未归,导致现场勘察取证无法进行”为由,申请此案延期开庭审理。2010年1月15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调解时,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2、5项诉讼请求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光山县X镇居民建房申报表、个人建房规划图、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3、4、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系公序良俗范畴。被告后墙上的排水管正对着原告大门,有违公序良俗,且原告已年逾七旬,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压力和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诉求被告建房楼顶下水道不得对着原告大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正对着原告大门的一根下水管道拆除,安装其他合适部位。光山县地处北纬32度、南北回归线为23.5度,县城冬至日射角为32度+23.5度,夏至日射角为32度-23.5度=8.5度。根据我国《民用建筑通则》“保证住宅在冬至日满窗日照1小时”的规定,正南方向前排二层楼高为9米,前后楼距就应有12.5米。故被告的房屋影响原告采光、日照事实存在。采光、日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共同分享的自然资源,原告有享受阳光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建房妨碍其采光,由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两万元,其诉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楼房屋顶至后墙正对着原告大门一根下水管道予以拆除,安置在原告杨某某房屋大门两侧外的其他合适部位。
二、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