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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范某诉司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汉族,生于1928年10月11日,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女,汉族,生于1927年11月12日,文盲,农民,住(略),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大学本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0日,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3日,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略)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范某诉被告司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范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司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范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2时20分,高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老年三轮)与司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对行驶,在避绕货车时摩托车侧翻,与大货车撞击,致高某某及车上乘员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略)交警大队认定,司某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的车主是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但二被告只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后,再不愿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910元,误工费51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34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916.45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260元,上述款项共计x.8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故发生时间及驾驶车辆属实,但事故经过和认定不属实,被告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2时20分,被告司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被告王某某在车上乘坐,由北向南行驶至(略)亭路木器厂门口处,在左转弯时,原告高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南向北相对行驶,在避绕货车时摩托车侧翻,摩托车向前横滑与大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高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让人同二原告家人将二原告送往(略)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高某某住院13天,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花去医疗费3916.45元,原告范某住院17天,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花去医疗费x.35元。被告王某某方为二原告支付前期检查费、抢救治疗、手术费1792.6元,并为二原告预交及续交住院费用3400元(含为二原告预交的住院押金各500元),被告为二原告预交及续交的费用已结算到二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原告高某某及范某出院后,依出院时医嘱,在大李庄乡X村卫生所进行药物巩固治疗,原告高某某花去医疗费520元,原告范某花去医疗费490元,另查明,被告司某某与王某某系临时帮工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预交款收据、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货车(豫x),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司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司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及原告范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二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高某贤的误工损失,其作为护理人员,该损失在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中可得到补偿,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某诉请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因二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已确定,并已提起诉请,所要求的其它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未向本院提供伤残等级评定及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除所持有的票据外,还有包括范某的检查费等其它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其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436.45元,住院前检查、治疗、手术费用1792.6元,误工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护理费260元(13天×2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范某医疗费x.35元,误工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费340元(17天×2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上述款项共计x.4元的60%,计款x.8元,除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5192.6元,被告王某某再向二原告支付6079.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原告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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