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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诉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宋x诉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店长助理职务,2008年6月起原告担任驻店经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对此,原告提出异议,但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只能补签了上述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自用工起,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加班,但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2、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3、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5、支付2009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2009年9月)未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

原告宋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

2、《公证书》,证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补签日期填写为2008年6月1日;

3、2009年4月、5月原告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每周工作六天;

4、2009年5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不包括周六的加班费;

5、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2008年6月1日前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起已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无需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同时,原、被告已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

2、原告签名的《新员工入职必读》,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就已经知晓被告的各项制度,并签字确认,员工加班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

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26日开始对原告的工作时间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制与不定时工时制;

4、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2007年9月入职时的工资情况,其中2009年6月工资与原告所提公证书考勤对照来看。2009年6月工资中没有显示有扣除病假工资的情况,可见没有对原告进行出勤考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系驻店经理,不参与考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但该工资单的“固定加班费”一栏反映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认系被告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工资的组成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店长助理职务,2008年6月起原告担任驻店经理。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每周做六休一,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2、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3、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6、支付2008年10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经仲裁质证的2009年5月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认为原告原系店长助理属前厅经理及后担任驻店经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均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另查明,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原告2009年5月份考勤记录反映,原告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在原告休息日时如有紧急情况,要求其到店处理。并查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为35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为4300元,2008年6月起为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补签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已确认书面劳动合同的起讫日为2008年6月1日,因此,从该日期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再主张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在该期间确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43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x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被告认为,根据2007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该公司对前厅值班经理、前厅接待、保安岗位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原告当时作为店长助理属于前厅值班经理范围,应适用该批复,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又根据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该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领导专职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管理人员、前台接待员等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担任驻店经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应适用该批复,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同时,在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清单中存在“固定加班费”一栏,这是公司从薪酬制度管理考虑,有利于统一管理而设置的,该栏目反映原告存在固定加班费并不等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签名的《新员工入职必读》,明确公司不主张加班,如确实工作需要,员工加班需事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批准方可计算加班费或给予适当调休。而原告从未提出加班申请,故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其中,原告主张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被告虽提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上述理由,但根据被告制作的原告工资清单显示的“固定加班费”一栏,对加班费数额虽无法确定,却可推定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同时,根据被告确认的2009年5月原告的考勤记录,亦能反映原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而被告否认原告无需考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员工的考勤记录,因被告未提供员工的考勤记录,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亦可推定原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另被告称2007年9月29日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其中原告的店长助理岗位属于前厅值班经理范围,但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不适用该批复。此外,被告称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但从被告制作的工资单显示,在原告未填写加班申请单的情况下,在其工资单上仍存在“固定加班费”一栏,此表明该制度被告实际未要求原告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该观点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每周休息日上班一天的事实,根据统计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64天,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即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为35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为4300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为6000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2008年12月5日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该公司对管理人员、前台接待员等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担任驻店经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应适用该批复。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仅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能视为休息日加班。现原告在该期间已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再主张休息日加班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支付2009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补签了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x元;

二、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宋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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