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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毛某某劫夺被押解人员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沈刑少初字第059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沈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8月26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界首市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9年7月31日因涉嫌劫夺被押人员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周口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199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泊检察员侯聘建、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抓获了因盗窃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当日下午5时许,所长卢某带领四名民警押解王某安前往沈丘县看守所,途经洪山乡X村时,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伙同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迟某某、王某癸(五人在逃)等人拦截押解车辆,殴打、辱骂、威胁派出所民警,并把犯罪嫌疑人王某安从车上强行劫走、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在逃至今。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结伙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将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劫夺走,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劫夺被押解人员,构不成犯罪;辩护人李某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其没参与劫夺被押解人员,构不成犯罪;辩护人张某乙辩护: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抓获了因盗窃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当日下午5时许,派出所长卢某带领四名公安人员押解王某安送往沈丘县看守所。途经洪山乡X村时,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伙同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迟某某、王某癸(五人在逃)等人聚众数百人,拦截住押解车辆不让前进,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胡某某、迟某某等人先在车前阻挡囚车前进,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等人又用树枝和木棍顶住车头和车尾,公安人员卢某拿出王某安被批捕的手续,告知众人:王某安是批捕在逃犯。王某甲、王某丙(二人系王某安的叔父)高声漫骂,并殴打押解的公安干警。被告人毛某某(王某安的嫂子),胡某某(王某安的母亲)、迟某某(王某安之妻)伙同他人将公安干警包围进行围攻,所长卢某被拉下车,其衣服被撕烂,把脸部及胫部被抓破。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强行打开车门,将王某安拉出车外,强逼公安人员交出铐子钥匙。王某癸给王某安打开铐子,使王某安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证言:今年8月21日上午,我们在处理本乡X村一交通事故时,发现了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当是下午,我和所里干警在王某村将其抓获,并在本乡X村两级干部会议上,宣布了对王某安进行逮捕。当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本所的干警孙某营、辛某文、王某庚、张文灿五人押解王某安前往县看守,车行至王某村时,见到有20多人站在公路边,我们认为是他们村里办丧事的。我们继续前进,又行的有10多米处时,我看见有人用手指着我们的押解车向前靠,前边有几个妇女拦车,当时我们想掉转车头已经来不及了,车被逼停下,这时群众已围上来,并吆喝着;“把王某安放出来!”我看到这种情况,首先向群众讲明我们是正在执行押解任务,动员群众散开,群众不散,在这种情况下,我鸣枪示警后,他们才散开。我们又继续前进的是20多米远,行至王某村前边的一个小桥上时,被王某安的叔父王某丙、王某甲,王某安的母亲胡某某、王某安的妻子迟某某、王某安的大嫂毛某某及其二哥王某辛某人拦住,我再次鸣枪示警已无效。胡某某、迟某某、毛某某在前边拦住车。王某丙、王某甲、王某辛某人将路南边的桐树枝子堆放在车前的路上,王某甲又用两根粗木棍顶住车尾。在这种情况下,我给他们宣读了94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的X号逮捕决定书,并向他们讲明:拦截押解车辆是违法的。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还向群众煽动:“王某安是因为上访告状被逮捕的”。经他们一煽动,围攻的群众约500人。王某丙问我为啥鸣枪批捕决定书突然被王某丙夺走,这时,王某甲、王某丁、迟某某、毛某某、王某辛某人对我又撕又打,将我的衣服撕烂,脸和脖子被抓破,后强行打开车门,将我拉下车。王某丙、王某甲又打开后边的车门,王某丁、王某辛某人上车去拉王某安。我被毛某某、迟某某等几个妇女拉到车后边围住。王某安被两个人架走。我们的干警被分割包围起来。后来,我所的指导员李某良带领另外几名干警闻讯赶到,经多方解释,他们不但不交出王某安,还要铐子钥匙。如果不交出铐子钥匙就扣留我。李某导员为了使干警脱离围攻,被迫交出了铐子钥匙,给王某安打开铐子后,才将我们所里干警和我放走。2.证人张某戊证言:98年8月21日下午,我们押着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往县看守所送,途经王某村时约有几百人在路上放满树枝拦截我们的车辆,卢某所长鸣枪示警也无效。王某村的人围住囚车要求放王某安。卢某拿出王某安的逮捕证向王某安的家人和群众解释,当时根本没人听,车外一片混乱。当时我在车后排座位上看押着王某安,辛某文、王某庚在前排把住车门,孙某营开车,卢某在副司机位上坐着。王某丙、王某甲、毛某某、迟某某等人抓住卢某的汗衣,硬往车外拽,把卢某的汗衣撕烂。王某甲威胁卢某说:“把王某安放了!不放不能走,不然把车给你们砸了!”孙某营下车大声说:“我看谁改砸我的车!”这时王某甲又进入车厢对辛某文大骂:“你放人不放!不放人打死你!”王某甲把车门打开,指着我大骂:“妈的!打死你!”照我脸上打一巴掌,我还是抓住王某安胳膊不松手,辛某文抓住王某安的腿不松手。这时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毛某某、迟某某等人一起从车厢内把王某安拉出车外,王某癸、王某壬等人把王某安架走了。王某丙又抓卢某让交出铐子钥匙,不给铐子钥匙不放卢某。最后派出所里李某导员带领三名干警前来解围,指导员从我手里要去了铐子钥匙给了他们,他们才放了卢某。3.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派出所长卢某及派出所的张文灿、王某庚、孙某营五人押解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往县看守所送,行至本乡X村,王某安的亲属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毛某某、迟某某等人,聚从拦截囚车。王某甲高声大骂并殴打公安干警,王某甲、王某丙、毛某某、迟某某、王某丁等人强行打开车门,将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强行拉出车外,将分安干警被分割包围。最后又强逼公安干警交出铐子钥匙,致使被押解人犯王某安潜逃。4.证人孙某某、王某庚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伙同王某丙、胡某某、迟某某、王某丁、王某癸等人聚众数百人拦截囚车,威胁、殴打、谩骂公安干警,强行打开车门,劫夺犯罪嫌疑人王某安,致使王某安潜逃。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1998年8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其闻讯本村王某安被公安干警抓走了,跑到村X路边小桥处,见有王某安的叔父王某丙、王某甲及其母胡某某和其嫂毛某某、其妻迟某某,其堂兄王某丁、王某癸等人聚众约千余人,拦截住押解王某安的囚车。当时毛某某、胡某某、迟某某等人在车前拦住车不让走,王某甲又在车前后放满树枝。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癸等人强行把王某安从车内拉出来,王某丙让胡某某从公安干警手中要了铐子钥匙。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21日下午,其看见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癸、胡某某、毛某某、迟某某等人聚众拦住押解王某安车辆,强行把王某安从车内拉出,胡某某从公安人员手中要了铐子钥匙,是王某癸把王某安的铐子打开的。7.有犯罪嫌疑人王某安所截的铐子照片在卷作证。8.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安的决定书复印件及晋城市城区公安分局逮捕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拦截押解人员途中的囚车,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安已被公安机关逮捕,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夺犯罪嫌疑人,致使其潜逃,其行为符合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罪名成立。且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构不成犯罪,理由不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关于没有参与劫夺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毛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4款、第34条第2款、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永恩

审判员樊英杰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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