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乡乡长。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覃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当面催收为由,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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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建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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