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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乡乡长。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覃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当面催收为由,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建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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