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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21时03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湘H-x号轿车沿龙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洲路旧车交易市场金洲商务酒店路段时,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龙洲路由南往北直行,与原告驾驶的湘H-H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各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1时03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湘H-x号轿车沿龙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洲路旧车交易市场金洲商务酒店路段时,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龙洲路由南往北直行,与原告驾驶的湘H-H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益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该车车主)为湘H-x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意外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摩托车车损520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于2011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原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x元,于2011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3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共同承担4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姜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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