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小名满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籍(略)-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害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略)。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18时,在石龙区东山文明小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甲因为一个女人王某争风吃醋,发生争执,田某甲从腰间拔出一把菜刀砍中张某某的腰和肚子,后张某某将菜刀夺下猛砍田某甲的头部,田某甲用手臂挡时也被砍中手臂,王某上前劝架拉住张某某,田某甲趁机逃跑,张某某甩开王某后继续追砍田某甲,在追赶过程中被路人拦下后逃跑,田某甲晕倒在文明小区门口。经鉴定田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田某甲诉称,被告人的野蛮行为致使我身受重伤,丧失劳动能力,至今仍需要治疗,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恶劣,拒不赔偿医疗费,我愿意放弃民事赔偿,恳请法院严惩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龙区X路派出所门口和王某谈话时,与赶来的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田某甲携带的菜刀夺下后,将田某部及双臂砍伤。后被害人田某甲朝龙兴路东山文明小区方向逃跑,张某某继续追砍田某甲,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被路人拦下后逃跑,田某甲晕倒在文明小区门口,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致使被害人头部及双臂多处损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查时为重伤。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出逃后,在洛阳市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侦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田某甲陈述其二人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证人王某某、祁某某证实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伤情。
三、证人李某某、段某某证言,证实知道被告人砍伤他人的事实。
四、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室(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五、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件现场情况。
六、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
七、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某忍,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