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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汪某、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

辩护人郑某某,温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汪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

辩护人成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翻译人程爱珍,温县地税局干部。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汪某、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赵某、汪某、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汪某、施某某三人在温县三鑫烟酒店内盗窃现金496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48元。

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已被查获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领取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查获物品的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汪某、施某某结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但三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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