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元月16日,其委托被告蒋某代收生猪66头,计x斤,合款x元。2011年元月17日,其给被告蒋某汇款x元,余款x元本应及时归还。后经追要,被告蒋某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归还欠款x元。
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是生猪收购的伙伴关系,李某经常委托蒋某(俗称猪腿子)代收生猪外运。2011年元月16日,李某经电话联系蒋某为其代收一车生猪,共计66头,计x斤,合款x元。付款时,蒋某给李某说让汇x元,自己也想趁春节前收一车猪,挣几个钱过年。李某称没有那么多钱,同意汇给蒋某x元。2011年元月17日,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文明分理处从其农行的银行卡上转账汇入蒋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x元。后李某多次向蒋某追要多付的x元,蒋某推拖不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2011年元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其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生猪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被告收购的生猪数量如数支付了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原告多付给被告的x元,被告用后理应及时偿还,经原告追要至今不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实属不当得利。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