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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唐河县公安局名誉侵权赔偿案
时间:1999-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唐民初字第195号

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系唐河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该局副政委。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局干部。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为名誉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嫖娼为由对原告进行1000元罚款治安处罚,使原告名誉遭到无端损害,为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处罚是有事实根据,虽然程序有错误,但已经纠正,至于原告为上访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弥补给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现原告再要求赔偿没有道理,被告予以拒绝。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5日,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下属的东城区派出所经卖淫女郭玉萍证实,1994年秋原告给郭玉萍20元钱嫖娼。为此,被告对原告处罚1000元,但先收款而后裁决,该处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和上访。1998年6月4日,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以原处罚程序违法,作出唐公(1998)法监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书,返还原收款1000元,原告又于1998年6月1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随作出唐公不赔字(1998)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继续上访申诉。1998年8月28日,在原告参加下,由城郊派出所、城郊法庭、城郊司法所有关人员联合主持调解,被告给原告弥补经济损失4500元,原告表示“对东城区派出所单位与个人概不追究,为此事永不上访信访。”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按了指印。事后,原告以弥补损失太少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公安机关原治安卷宗材料,证人证某等证据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卖淫女郭玉萍的供词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有嫖娼行为而决定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属被告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职责,并没有对原告名誉进行损害。虽然在处罚程序上有错误,但已得到纠正,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返还了原告1000元的罚款。后来原告不服上诉申诉的有关费用,被告已进行了补偿,原告对此补偿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现要求再赔偿无有道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兴

审判员陈长林

审判员仝允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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