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1964年9月1鋈海搴衽拢魃∥κΡ屑耸В谒卦昴亓葡诨绺合逵郑∠厮ΦΡ屑率殖x溪镇X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在本院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籍陕西省宝鸡市,12岁时到现户籍所在地,被魏营村史某收养并改姓生活。1984年在养父母包办下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四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性格爱好、语言沟通等方面存在不和谐状况,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没有感觉到家庭的和谐与幸福,原告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遭到被告的拒绝和家人的反对。因我是收养的,还遭到家族的歧视,由于上述多种原因,使我精神压力很大,曾产生过厌世的想法,总感觉自己不是这个家庭的成员,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于2000年外出打工并寻根问祖,10年来我与被告已丧失了夫妻间的基本义务,强烈的归祖心理促使我依法维权,故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辩称: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三女四个孩子,原告因生活需要而打工,打工期间不断回来,与家庭、子女保持联系,原告回到县城,都是让子女们去接他。原告的生母与养母都是我侍候到死并送终。现儿子已结婚生子、三个女儿都长大成人,全家人都盼原告回家生活,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贾永勤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证人贾永勤当庭证明:史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4个子女,儿子都已结婚生子,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也不断回来,邻居都知道,他们二人不离婚最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贾永勤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时间、年限不准确,打工每年回来不属实。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证事实真实可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自幼随母到现户籍所在地,被宁陵县X乡X村史某修收为养子。1984年6月30日与被告张某某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史某玉,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史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史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史某。原告于2001年秋因生活之需外出打工,2005年发生思想变化,想认祖归宗。2007年7月曾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其子史某玉已结婚生子,最小女儿史某正读高中。共有房产三间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借住别人家。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二十五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4个子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宋齐光
审判员罗合性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