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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地址:获嘉县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方负责华园外国语学校的餐厅建筑。之后我先后带领三个建筑队进驻工地,最终按合同约定完工,完工后,被告方既不签字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并强行占有使用该餐厅。2008年11月13日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学校的校长王某某写了一份承诺证明,答应在2008年11月25日先预付我x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总是堵在我家门口要账,致使我全家不能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方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所出具的承诺证明一份,证明上盖有被告的公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学校的餐厅建筑。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证明,承诺于2008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被告在工程竣工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证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园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华园外国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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