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爽。结婚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提出离婚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爽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姻财产。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2月16日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自上次被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在新郑市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86元。
查证:原告婚前财产有:牡丹牌21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挂衣柜四组、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低组合一套、液化气灶及柜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棉被六条(原告已带走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人力三轮车一辆、安琪儿电动车一辆(原告已带走)、电磁炉一台(原告已带走)。以上财产除原告已带走部分外,其余均在双方居住的位于新郑市X街老二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存放。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另查: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8日以王某某的名义与乔俊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得位于新郑市X路(现在的步行街)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一套(含楼下煤棚一个),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房现由被告王某某、婚生女王某爽及其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王某爽一直在新郑市X街老二中家属院家中随被告及其父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其月平均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即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位于新郑市X街老二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子一套,虽然原告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供该房产归原、被告所有的相关登记手续,故对于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爽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应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自2010年4月起付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待其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牡丹牌21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挂衣柜四组、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低组合一套、液化气灶及柜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棉被二条归原告贾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安琪儿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归原告贾某某所有;人力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以上判归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存放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