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康某某,女,42岁。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康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康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亡)职工姓名王敏,职业厨师,用人单位全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2006年11月23日,王敏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23日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王敏所受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伤。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敏生前具有劳动者资格;2、(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敏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3、2006年11月23日诊断证明书、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医政科情况说明及病例,说明王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4、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敏的身份情况和王敏的死亡时间及原因;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据证明、收条,证明王敏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王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给予赔付的情况;6、结婚证,证明康某某是王敏的妻子,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的资格;7、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王子万具有代理有关工伤认定一切事务的权利;8、介绍信,证明贾某具有领取工伤认定书的资格;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康某某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10、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证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被告处理;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省工伤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发出了协查通知;12、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9年9月3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13、送达回执,证明在2009年10月14日河南省工伤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分别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河南省工伤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及第三人;证据9-13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称,我们的食堂由承包人高某承包,而王敏则是高某雇佣的一名在食堂工作的厨师。2006年11月23日,王敏在食堂工作时突发疾病,后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并死亡。2007年11月17日,王敏的妻子康某某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却得到了维持的决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严重侵害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对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进行了复议。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王敏系原告的职工,在食堂工作。2006年11月23日11时左右,王敏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处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王敏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称王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家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敏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注销原因是“2006年11月23日各种疾病死亡”,因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称王敏死亡时间不是2006年11月23日的说法不能成立。二、王敏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24小时之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敏的情况视同工伤。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王敏的妻子康某某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给被告进行处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3日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事实情况,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某某的述称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敏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注销证明;3、医院病历;4、康某某与王敏结婚证,证明第三人是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与第三人对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无异议,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康某某与王敏系夫妻关系。王敏于2006年2月到单位食堂从事择菜等工作。2006年11月23日11时左右,王敏在食堂工作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进行抢救,经CT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1月17日,第三人康某某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8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09年8月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给被告办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3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于2009年8月21日给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王敏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收据证明和收条。2009年9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王敏所受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曾因要求确认王敏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不服诉至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王敏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王敏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适格。关于王敏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敏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交的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案件后,及时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后,又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