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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牛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xx公司职员。

被告牛xx,女,1969年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牛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x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406元。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406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牛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牛xx与原告xx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xx公司称,被告牛xx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406元,原告xx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牛xx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406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牛xx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xx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xx作为豫L-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xx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xx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因被告牛xx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xx公司与被告牛xx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牛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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