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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与被告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某酒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与被告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店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VIP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的VIP卡数张,被告消费的金额只需将卡在原告电脑内确认后,所有的金额将存入被告的账单。被告签单挂账的消费确定为一月一结,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款项金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卡号为x、x的VIP卡两张,其中卡号为x的VIP卡,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x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支付了x元,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了x元,共计支付了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消费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的利息4769.6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VIP协议书-1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VIP挂帐服务,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个月的帐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卡号为x、x的VIP卡两张的事实;2.2009年1月24日打印的某某酒店酒店结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x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对该结帐单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某某工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依照合同享有在原告处挂账消费的权利,亦负有按期支付消费款的义务。2009年1月份的消费款,被告理应在2009年2月1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全额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系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769.60元(从2009年4月23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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