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7日,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用其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从我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2005年3月17日到期,月息8.85‰。到期后,被告单位下欠贷款我社多次追要无效,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贷款是事实,我们还利还到2008年底。现贷款已经逾期也是事实,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公司研究同意用一间门面房抵押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因维修房屋缺乏资金,用自己单位位于西大街大楼旅社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8.85‰。合同签订后,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贷款x元。后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结息至2007年5月20日,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予审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息县饮食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