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女。
被告肖某,男。
原告张某诉某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足三个月就于1983年11月草率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就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后,打骂对原告来说成了家常便饭,再加上被告嗜赌成性,毫无家庭责任感,整天在外胡混。原告曾提出离婚,但招致的是被告更为狠毒的拳脚。1998年的一天深夜,在又一次遭受毒打之后,原告带着满身伤痕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间之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原告离家出走时间等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出具人签名,故仅对其能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秋相识,并于同年十月举行结婚仪式(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肖++;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肖+-。因生气,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某、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某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多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瑞捷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