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吴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7日,原审原告李某乙以原审被告李某甲与其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不同、严重扰乱其正常生活并造成其身体不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宅中搬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1992年5月,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居住在自己所在单位黄某水利科学研究院分配的住房内。1995年6月26日,原告申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1997年10月,原告购买X号楼X号的房改房一套,交房款x.61元,2001年3月份旧房调整,原告调整到X号楼X号,补交房款7979.38元,后2007年12月调整到X号楼X号,预交房款x元。原告于2008年1月搬迁至顺河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居住。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2000年3月,原告再婚。被告多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8月6日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对现居住的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成年的儿子,原告对其已没有抚养义务,被告应独立的生活,现原告作为70多岁的老人,不愿与自己的儿子共同居住,作为子女,被告应尊重老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宅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母亲郭武珂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母亲郭武珂已去世,该财产尚未分割,继承人即上诉人对其财产享有部分产权;另被上诉人无涉案房屋房产证,不能证明其拥有该房产权,故其不具有一审原告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本案所涉房产是在2007年12月份购买的,系被上诉人与现配偶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前妻不享有产权;因该房产是福利分房,至今未参与房改并办理产权证,但被上诉人作为房改房的购买方,根据房改政策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以上述房产未进行遗产分割为由,认为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非析产之诉,上诉人李某甲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房屋享有权利,而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权,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发生矛盾不愿再与上诉人继续共同使用本案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