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洋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现又因刑事犯罪被拘留,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自己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实孩子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三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多次协议离婚;(4)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曾与他人同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可,现自己被捕入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既使离婚孩子要随自己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被捕,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自己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翟某某为结婚陪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被告购置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为共同生活购置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除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外,其余均在原告处放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和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年幼,且自2008年10月8日被告被捕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现原告提出孩子由自己抚养,且放弃向被告要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财产按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原告放弃了对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归原告翟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代理审判员赵新建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