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1953年8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巩义市X村胜利砖厂系原告的个体砖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3月26日核准开业,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砖厂承包给西村X村五组的孙福道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孙福道缺少资金,无法向西村X村十三组交纳占地款,而与孙福道同村的李保国愿意代交,2006年1月28日,原告、李保国、孙福道三人共同与该组组长及代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保国代交3万元占地款后,群众不得阻挡砖厂生产等。2006年8月,被告经贺某福之手付给孙福道9200元购砖款,当时孙福道并未发砖。后来该砖厂被政策性关停,债权人纷纷向孙福道讨账并拉走砖厂部分设备。被告在不能得到砖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6日找到孙福道要求写欠条一张,孙福道给被告写欠条一张,写明收被告砖款9200元,砖没发出。后来被告与贺某福一块将砖厂的一台x变压器拉走,折抵砖款。原告与孙福道至今未办理砖厂交接手续。对于本案争议的砖厂是否系合伙经营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2006年1月28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内容进行了说明。贺某然等证人均陈述,原告将砖厂承包给孙福道,村X组群众都知道,因孙无钱交占地款,群众阻挡砖厂生产,为解决这个问题,李保国愿意代交,才形成了上述协议;李保国出庭作证时称,其共投入资金6万元,交给了孙福道,孙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砖厂由孙自己经营,如挣钱,按月息2分付息,如亏损,则只还本金。孙福道与康某某约定,如挣钱多就多给康某,如亏损就只给康某金。对于被告拉走变压器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孙福道的证明,称被告拆变压器时,孙不同意,并告知其变压器是原告的,让其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砖厂是否系合伙经营的问题。认定合伙应以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为依据。2006年1月28日协议书系原告、孙福道、李保国三人与村X组主要就交纳占地款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其中没有明确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以砖厂作为投入,李保国投入资金,孙福道经营,形式上类似合伙,但原告和李保国不承担风险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人应当收益同享、风险共担的法律原则,故不能认定为合伙。其实质为,原告与孙福道之间为承包关系,孙福道与李保国之间为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未经同意强行拉走变压器的问题。原告在2O08年8月4日庭审过程中,称其将砖厂承包给了孙福道,而不清楚孙是否提议或同意被告拉走变压器。原告提交了孙的证明,由于孙福道与原、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拉变压器之初,孙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制止行为,在之后至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和孙福道亦未采取救济手段,故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应当认定被告拉走变压器征得了孙福道的同意;三、关于被告以砖厂变压器折抵砖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孙福道虽然承包了原告的砖厂,但对外则是以砖厂而非自己名义进行经营,其收取被告购砖款的行为表明,被告与砖厂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砖厂负有向被告交付砖的合同义务,孙福道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在孙福道尚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砖厂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孙福道提出解除合同,同意以砖厂的变压器设备折抵理应退还给原告的9200元购砖款,并得到被告同意。孙福道的该行为亦属职务行为,该解除合同的约定并不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孙福道的行为造成其无法返还原告变压器等财产,应当由其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失公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宣判后,康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变压器所有权为上诉人,且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何人承诺将变压器抵砖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某口头答辩称:变压器应当归我,砖款是由贺某福交给孙福道,但十月份时砖一直未能拉出,孙福道承诺把变压器抵给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与孙福道、李保国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孙福道又承包了该砖厂,对外则是以砖厂名义进行经营。孙福道在承包砖厂期间收到被上诉人贺某某9200元购砖款,孙福道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与砖厂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砖厂有向被上诉人交砖的义务。因砖厂无法向被上诉人交砖,而被上诉人拉走变压器以抵砖款,其后果应当由孙福道承担,而上诉人康某某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贺某某返还变压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