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

被告周XX,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私自取走原告现金x元,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余元,钱款共计x元。从2011年2月开始,被告与一婚外女子同居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偿还原告钱款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同意离婚,本人无任何过错,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置办嫁妆。2010年12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钱款x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三、被告周XX自愿支付原告肖X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兑现;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