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整,并出具借款手续,约定期限一个月,可是用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提交2009年9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未某还。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5日,被告常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同时还注明借款期限“一月为限”,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某某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借原告郑某某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某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