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界市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某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张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张某公路过程中,由于爆破振动,导致附近多户居民的房屋遭受不同程度的炮损,随后,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公路沿线包括张某、田某在内的多户居民房屋委托张某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张某、田某不服,对其房屋的安全性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即房屋整体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12月7日,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田某达成《张某公路沿线房屋补损款协议书》,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田某x元,但协议签订后,张某、田某反悔,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永定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田某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张某、田某私宅的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造成张某、田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张某公路放炮施工引起的,建议对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对第一层房屋的所有墙体进行加固补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田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张某公路沿线房屋补损款协议书》双方自愿履行,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另补助张某、田某x元,共计x元;
二、鉴定费x元,张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x元,张某、田某自愿负担7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某、田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张某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