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女。
法定代理人董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原告吕xx诉被告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xx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法定代理人董xx、委托代理人张殿杰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用自家的铁锨将粪便泼到原告身上,用手殴打、脚踢跺原告,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经医院诊断,原告因受此次殴打,出现精神分裂症状恶化,病情加重,现仍在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76.51元及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在自家院内洗衣服,原告在其家院内辱骂被告及家人,被告去原告家敲门,质问原告为什么骂被告,原告开了门还一直骂被告,被告很生气,就用铁锨向原告泼粪便,但没有泼到原告身上,原告上前向被告左后脑打了一拳,被告没有打住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吕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2、许昌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两张,据以证明原告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加重和这次被告殴打原告有因果关系;4、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其中鉴定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清单二十一张,据以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共花费治疗费3958.94元、鉴定费200.00元;5、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费用汇总单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花费共计8885.61元;6、交通费票据94张,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30.00元。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
原告吕xx系精神病人。2010年4月27日上午原、被告因故发生吵骂,被告将原告致伤。4月28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958.94元、交通费130元。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5月18日,原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已花去医疗费8885.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将原告吕xx致伤,事实清楚,被告王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58.94元、护理费263.40元(20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130.00元,共计赔偿5352.34元;关于原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致伤前已患有精神病,被被告致伤后病情是否加重、若病情加重与被告将其致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当庭向原告代理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精神病是因被告将其致伤而加重,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所诉精神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52.34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