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又名康某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与别人合伙去做一笔生意,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交2009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安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下署名康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该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条并未某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