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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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

委托代理人郑宝友,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X,女

原告魏XX与被告曾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5年在珠海吉达镇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确定关系,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6日婚生女孩魏X,2002年4月,原告因伙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湖南茶陵监狱服刑,2006年被告向法院起诉某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去看望原告,对女儿也没有尽抚养义务,2009年1月19日原告假释回家后经四方打听,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达4年之久失去联系,夫妻和好已成为空话,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份,证明被告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本院200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6年6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某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该院裁定予以假释,提前释放的事实;

3、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提前释放回家,原告服刑期间双方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自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看望原告,没有抚养小孩,且无法找到被告的事实;

4、阳某、阳某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

5、湖南省隆回县第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魏X在该校就读,2010年下期需学费、书某费等各项费用6200元的事实;

6魏X的请求一份,证明被告已有7年时间没有尽抚养义务,本人现在已在隆回二中读高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某辩,也没有提交书某答辩状和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珠海市X镇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被告生育女孩魏X,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4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期间原告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之后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期间被告曾多次探监看望原告。2006年3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同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减刑1年2个月,为有利于原告的服刑改造,同时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是离开原告家外出一直未归,将婚生小孩魏X交给原告父母抚养,也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和看望小孩,2009年1月10日,因原告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予以假释并于同年1月19日被提前释放回家。原告回家后经多方寻找被告,均没有被告消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魏X于2010年9月开始就读湖南省隆回县第二中学,系该校高一第489班学生,2010年下学期需学费、书某、伙食等各项费用合计6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婚姻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不抚养小孩的行为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时间,现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由于小孩魏X已14周岁,现正就读重点高中一年级,2010年下学期需学杂费、生活费等费用6200元,本院确认小孩需抚养费为每年x元,被告应承担小孩3年读高中期间至成年之日的抚养费份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小孩魏X抚养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曾X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魏X由原告魏XX抚养成人,被告曾X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原告魏XX,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某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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