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桂x临时号牌的半挂牵引车由广西平南县往广东省广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藤县X村路段时,其为了避让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翻下稻田,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江某荣当场死亡。被告人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在公安人员于2011年3月7日21时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被害人尸体辨认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2011)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江某荣尸体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交通肇事后,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进行询问时已主动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裕鉴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