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田某乙妻子。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亚萍、卓德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被上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系亲叔侄关系,原共住一栋老屋。1981年,原、被告所某地生产队准备变卖生产队所某的牛栏屋,因该牛栏屋位于被告老屋后阳沟坎上,牛栏屋的大门对着南边大沅公路,由被告父亲田某年购买最合适,原告田某甲知道后,从生产队购买了该牛栏屋。1983年,原告田某甲拆除老屋及猪栏、厕所,重新建房,由于新房未设计厕所、猪栏,田某甲一家便将从生产队购买的牛栏屋作猪栏、厕所。80年代中期,田某甲为方便去牛栏屋,便在牛栏屋的下坎修了斜坡路,在牛栏屋中间开了一个门,并在牛栏屋东面即被告老屋后扩修了50公分。此后,田某甲一直从被告老屋后的阳沟过路到牛栏屋。1992年,国土部门对原告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田某甲儿媳胡廷月名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该牛栏屋用地面积为125.6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3.38平方米,其四至界限为东以滴水为界,南至公路边,西以滴水为止,北以滴水止,南头东西滴水间距为700厘米,北头东西滴水间距离为670厘米。国土部门为田某甲1983年改建的房屋发放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沟,南至田某年扇,扇归田某年,西以脚出0.5米止,北至水沟。1993年田某乙旧房改建时,国土部门为田某乙发放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沟及通道,南至田某年扇,西以脚出1米止,北以脚为止。田某乙在改建时将正屋往东移了部分,并在正屋后修建了厨房、厕所,房屋改建后,其改建房屋东西界限距离发生变化,而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未作变更。因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年久失修,无法使用,田某甲一家现已放弃使用牛栏屋。2008年,田某乙又将靠大沅公路原属其父田某年的旧房翻修成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该翻修房屋的实际位置同样与其登记的四至界限存有差异,房屋整体向西移动了数十厘米。2010年2月初,田某乙准备在屋后打围墙,动工前田某乙把田某甲叫到现场进行了协商,田某甲同意由田某乙拆除于80年代中期扩修的斜坡路后打围墙,2月9日,由田某甲执笔写了一份协议书交与田某乙打印,内容为:1、田某乙北方以山间滴水为界,2、田某乙屋后以围墙外边为界。田某乙将围墙砌好后,原告田某甲认为田某乙在围墙上修了帽子(即围墙出檐),遂于2010年8月以田某乙打的围墙阻塞了其从住屋到厕所、猪栏屋的必经生活通道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乙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田某甲屋后已由陈姓产权人打了围墙,田某乙在其屋后所某的围墙与田某甲购买的原生产队牛栏屋相邻,所某围墙上的帽缘与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檐滴水相距5—6厘米,围墙帽子不在田某甲原购买的牛栏屋滴水范围内。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
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田某甲从生产队购买牛栏屋时,当时牛栏屋的大门在大沅公路旁边,从该牛栏屋到田某甲家中,并无历史性通道从被告田某乙老屋后通行,2010年2月被告田某乙准备在屋后打围墙时,田某甲已同意被告田某乙将其在8O年代中期扩修部分拆除打围墙,且被告田某乙打围墙后,从原告田某甲家中到牛栏屋,有大路可以通行,尽管田某乙所某的围墙修了帽子,但其修的帽子并不在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滴水范围内,现原告田某甲以此为由,以被告田某乙打的围墙阻塞了其从住屋到厕所、猪栏屋的必经生活通道为由,要求被告田某乙拆除围墙,理由不正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田某乙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告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某乙修建的争议围墙南、北头联线不是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2、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田某乙西墙脚至争议围墙外边的数据1.34米未经事实认定有异议;3、原判以证人田某明和龙可久、田某英等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4、原判认定“以该牛栏屋到田某甲家中并无历史性通道从被告田某乙老屋后通行”和“田某乙所某的围墙修了帽子,但其修的帽子并不在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滴水范围内”的事实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田某乙拆除阻塞上诉人必经生活通道的围墙,排除妨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田某乙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除了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田某乙西墙脚至争议围墙外边的数据1.34米的事实认定与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上诉人田某甲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田某乙修建的争议围墙南、北头联线不是在田某乙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从牛栏屋到田某甲家中有无历史性通道从田某乙老屋后通行以及田某乙所某的围墙出檐在其购买的牛栏屋滴水范围内,上诉人田某甲上述对事实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出庭证人田某明作为当时修房屋的人,所某证言,能证明当时发生的事实经过,龙可久、田某英等13人的书面证言亦能证实当时生产队卖牛栏屋的一些情况,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田某甲还对原判认定事实“由被告父亲田某年购买更合适”、“田某甲一直从被告老屋后的阳沟过路到牛栏屋”、“其改建房屋东西界限距离发生变化”、“因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年久失修,无法使用,田某甲一家现已放弃使用牛栏屋”四句话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由谁购买更合适问题,与本案的处理亦无关联性。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对原判认定事实田某甲一直从田某乙老屋后的阳沟过路到牛栏屋和田某乙改建房屋东西界限距离发生变化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查看,田某甲购买的牛栏屋确已年久失修并放弃使用。被上诉人田某乙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由被告父亲田某年购买更合适”外,其余部分均作为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争议围墙是否影响了上诉人田某甲的必经生活通道应排除妨碍和拆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一方所某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某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2010年2月田某乙准备在屋后打围墙时,已先和田某甲协商,田某甲同意田某乙打围墙,且田某乙打围墙后,从田某甲家中到牛栏屋,有大路可以通行,后田某乙所某的围墙修了出檐,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田某甲以此为由,认为田某乙打的围墙阻塞了其从住屋到厕所、猪栏屋的必经生活通道,要求田某乙拆除围墙,现场勘验证实田某乙修的围墙出檐并未影响田某甲的生产、生活,亦未堵塞田某甲的必经通道。故,上诉人田某甲认为田某乙田某乙修的围墙出檐阻塞其必经生活通道,要求拆除围墙,排除妨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田某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