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X组。
代表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人,农民,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杨某丁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系杨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杨某丁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杨某己之妻。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男,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蓝山县X组、李某、何某丙因林木、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山县X组的代表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上诉人李某、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蓝山县X组及第三组分别持有的蓝林字第X号、第X号山林所有证都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有效凭证,兰江村X组的凭证管业行为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大岭岐(被告及第三人称大连环冲)山场时,蓝山县X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兰江村X组将大岭岐山场作自留山承包给原告方管业。原告在自己所承包的山场上进行的砍伐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经营管业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进行阻挠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请求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责令被告蓝山县X组及第三人李某、何某丙对大岭岐山场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杨某己、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蓝山县X组、原审第三人李某、何某丙不服,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砍伐的山场,并非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而是上诉人二组历史以来一直管辖所有的集体山场,一审认定该山场是被上诉人自留山错误,认定“经县调纠办调处,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错误,所谓调解笔录(无实质内容)是2009年6月15日签字的,而具有实质内容的鉴定书及图纸是黄XX个人2009年5月17日作出的,根本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杨某己、吴某辩称:争执的山场属于我组所有,已依法确定为被上诉人杨某丁的自留山,2009年6月1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维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山场名叫大岭岐(上诉人称大连环冲),山林定权时,蓝山县X组持有蓝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兰江村X组持有蓝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两山”到户时,兰江村X组将大岭岐山场分给杨某丁作自留山,并填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填登的四至为:东黄绍光小横路,南小连环冲茶山边,西破朝,北四队茶山破朝。2O08年被上诉人张某等人在大岭岐山场砍伐杉树时,上诉人前去阻止而引发纠纷,双方报告了蓝山县X乡及蓝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7日,蓝山县X乡人民政府聘请林业工程师黄XX,对双方争执山场进行山林权证核对,作出了《鉴定书》并附图,明确了双方的山场界线。2009年6月15日,蓝山县X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即:(一)双方同意凭各自所持的山林所有证管业;(二)如双方所持山林所有证有重填的情况,双方按县X乡提出的调解方案划分。该协议于2009年9月3日送达双方。而制作《调解协议书》当天的调纠办笔录明确:双方的界线以《鉴定书》附图标明的界线为双方的管业界线。事后不久,上诉人又去阻止被上诉人的砍伐及运输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丁一家砍伐大岭岐山场林木,因与上诉人发生界线纠纷,经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程序合法,与调处时制作的《座谈笔录》、《鉴定书》及附图相配合,内容具体,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一律有效。上诉人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定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又去阻止被上诉人砍伐运输大岭岐山场的林木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江村X组、李某、何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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