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航公司X楼X门三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系申请人贾X之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略)事务所(略)。
贾X与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日,贾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申请人继续给付申请人10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用等费用共计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认为,1988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一次了结此事,并已履行完毕。现贾X又就此事提起诉讼,不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应驳回贾X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1988年3月25日,贾X到王某甲承包的张家堡红色大队第三砖厂玩耍,适逢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驾驶推土机推土。贾X即攀爬推土机后的联结架处玩耍,被推土机轧断双下肢,造成了双腿高位截肢。1988年5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贾X与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在未央分局治安科的主持下,贾X家属与王某甲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砖厂一次性赔偿贾X生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x.20元。协议书最后约定“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处理终止,款额由砖厂一方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再给予贾X经济补偿金x元。
本院认为,贾X家属与王某甲于1988年5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现贾X以20年后自己仍然需要护理为由,要求王某乙、王某甲再赔偿其10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再审人贾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