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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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4日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二十多天后的4月9日登记结某,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相投,常因生活琐事争执,感情总是不融洽。2010年7月底,又因为琐事争执。8月1日,被告从双方打工处的长沙离开原告。自此,再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春节,原告自长沙回家过年,被告同样没有音讯。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现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分居没有满两年,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为此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某。婚初两人感情较好,一起在长沙打工。后来由于被告未能怀上小孩。两人一同去了长沙中信湘雅医院检查治疗。治疗后,被告还是未能怀上小孩,两人因为没能生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2010年8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两人从此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子3套、毛毯1床、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梳妆台1张、书桌1张、四方桌椅1套、木沙发1套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元(借被告母亲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某,婚后两人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怀上小孩。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原告多关心被告的身体健康,如果有病就加强治疗,争取早生贵子,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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