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鑫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乡X镇书院洲居委会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安乡鑫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某又以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经协商,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李明君
代理审判员喻译婵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小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