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工贸公司)、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混凝土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月11日,金龙工贸公司向我行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由金龙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1月26日,我行与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和编号为2007年01字第X号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金龙工贸公司向我行缴存900万元保证金,我行向其出具1500万元承兑汇票,金龙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龙工贸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900万元,1月31日,我行依约为该公司出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后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既未按照约定在承兑期满前将承兑敞开部分的600万元保证金缴付给我行,也未在承兑到期时及时足额缴存票款,致使我行垫付资金600万元,后经我行多次向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催要,金龙工贸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金龙混凝土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金龙工贸公司偿还我行垫付资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贷款规定计收),并支付违约金169.2万元;金龙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金龙工贸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办理保证金比例为50%,期限为6个月,由金龙混凝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当日,金龙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金龙工贸公司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保证金比例为60%,金额为1500万元的差额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龙工贸公司申请同日,该联社授权其营业部办理金龙工贸公司为出票人,金龙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07年1月26日,金龙工贸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500万元。金龙工贸公司愿意提供9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入在该联社开立的帐户内。金龙工贸公司承诺不足部分由单位于该汇票到期前逐月向上述保证金帐户续存保证金600万元,汇票到期前该帐户内资金不予支用,该联社于汇票到期时可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以偿付汇票金额及相关费用。金龙混凝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金龙工贸公司的申请书上盖章确认。
2007年1月26日,承兑人(甲方)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申请人(乙方)金龙工贸公司、担保人(丙方)金龙混凝土公司三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出票人为金龙工贸公司,开户行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收款人为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滨州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第二条、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按“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第三条、汇票承兑之前,乙方须按票面金额的60%即人民币900万元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否则,甲方不予办理承兑。第四条、对协议签订时未提供保证金的承兑敞口部分(600万元),乙方将于每月十日前续存保证金,每月金额为100万元,逾期甲方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第五条、乙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05%即人民币7500元在出票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同意甲方直接从乙方的结算账户扣划。第六条、乙方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七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以供甲方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第八条、乙方未能到期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于垫付当日起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据自汇票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规定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第十条担保,一、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与丙方签订编号x《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丙方按本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乙、丙方任何银行账户中扣划到期应收的垫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它从属费用,以实现甲方的债权;三、乙、丙方所偿付的各项款项按以下次序结清: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利息、汇票款、损害赔偿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导致他方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每次以汇票金额的5‰对乙、丙方追收违约金。第十七条附则,一、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催还款通知书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结清之日终止。三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名和盖章。
签订协议的当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应乙方请求,丙方愿为甲、乙签订的x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第一条、丙方保证金额为根据x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对甲方发生的债务金额600万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它从属费用。第二条、丙方对上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相应金额,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七个营业日清偿上述债务。第三条、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乙方或丙方落实的甲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承担。第四条、保证期间为2年,自汇票到期日起算。第九条、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承兑款项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
2007年1月3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金龙工贸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金龙工贸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汇票承兑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持票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办理了贴现付款义务。
2007年2月2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买断)合同,合同第一条、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若不能收足票款,甲方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款的规定向乙方追索。第二条、乙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贰张,合计票面金额1500万元整,向甲方申请办理转贴现(清单附后)。第三条1、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利率为月息3.15‰;2、本合同实际划款金额为x元(即:划款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转贴现期限(天)×日贴现利率)。第四条甲方保证,对上述票据的合法、合规及完整性审查完毕的当日划付款项,并在合理期间内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六条违约责任A、甲方的违约责任:1、违反第四条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违约金额给予乙方日万分之五的赔偿;2、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B、乙方的违约责任:2、未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九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由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同日,汇票承兑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最终持票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实付贴现金额为x元。
2007年6月20日、8月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先后两次向金龙工贸公司送达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应于承兑到期前10天补足承兑敞口600万元,如逾期,加收垫付款罚息。2008年5月10日、8月1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又先后两次向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分别送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垫付款催收通知,要求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补足敞口垫款600万元及利息。金龙工贸公司除按票面金额的60%缴存承兑保证金900万元外,未提供承兑敞口保证金600万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同年9月2日,该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承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金专户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催收通知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兑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申请人金龙工贸公司、担保人金龙混凝土公司三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有效合同。
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金龙工贸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汇票两张,终使持票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在汇票承兑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实现票据权利。而金龙工贸公司在持票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实现票据权利后,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龙混凝土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金龙工贸公司的银行承兑保证人,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及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对金龙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龙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龙工贸公司追偿。
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承继原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为最终持票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实际贴现金额为x元,扣除金龙工贸公司缴存承兑保证金900万元,为承兑汇票垫付金额x元,金龙工贸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金龙工贸公司偿还承兑垫付的6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八条“乙方未能到期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于垫付当日起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据自汇票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规定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的约定,自垫付日2007年2月2日开始计算,鉴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金龙工贸公司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龙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在承兑汇票期满前将承兑敞开部分600万元存入约定的的账户内,其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龙工贸公司、金龙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汇票垫付金额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违约金(按600万元的万分之三,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负担2005元,被告郑州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