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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湘潭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湘潭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章某某与湘潭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新城置业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新城置业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2012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章某某与新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买受人应接到通知十五日内更换付款方式或增加首付款成数”,该约定中发出通知的主体约定不明,更换付款方式、增加首付款成数选择约定不明。双方对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和延期付款是约定只能更换付款方式或增加首付款成数,而不能解除合同。新城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章某某的原因造成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到位,章某某银行按揭款不能及时到位时向章某某发出通知是要求章某某更换付款方式。据此,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要求新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因约定不明确,仲裁庭不予支持。遂裁决:一、章某某与新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新城置业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前向章某某交付湘潭市X路X号新城庭院X单元X号房屋,章某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向新城置业公司支付购房余款390000元;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新城置业公司称,一、仲裁庭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两次开庭,都没有给该公司辩论的权利,也没有征询该公司的最后意见,却径直作出了裁决。二、仲裁庭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章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办好银行按揭手续已构成违约,这一事实仲裁庭没有认定,也没有适用该方面的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均约定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应增加首付款的成数为90%,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约定不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章某某应按累计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6日,章某某与新城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章某某向新城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新城庭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66.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40元,房屋总价值为488510元。付款方式为章某某签订合同时付20000元,五天内付清总房款的20%(即98510元),余款

39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章某某的付款违约责任是: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释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同日,章某某与新城置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五天内应交清不低于总房款20%的房款和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的,买受人应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更换付款方式或增加首付款成数。2009年11月17日,章某某向新城置业公司交付了首期房款98510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的五天期限内,章某某没有向新城置业公司递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了争议。章某某称,2009年12月4日,自己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新城置业公司是担保人,借款金额是390000元。但事实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未履行放款义务。2009年12月8日,湘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章某某和新城置业公司发出《湘潭市房屋权屋交易收费通知单》,2010年3月8日,章某某将房屋交易的费用交纳。2012年4月2日,新城置业公司向章某某发出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庭确未查清章某某与新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以后,章某某未正确全某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原因,特别是章某某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贷款事实上没有放款的原因,导致本案中双方未履行合同的责任不明,属主要事实不清。仲裁庭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在裁决章某某与新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后,却裁决新城置业公司先交商品房,章某某后付购房款,不仅毫无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违背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依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邹湘辉

审判员陈某雄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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