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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任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付山,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乙于2010年元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宽,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居住相隔一户人家,2010年元月1日早上6时许,我在自己院内拉开电灯做饭时,被告看到我院内有灯亮,无故窜到我家,被告手持刀将我左手中指致伤,在新店乡下王庄卫生所住院14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私闯民宅,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7元。

被告辩称,2010年元月1日早上5点,任某甲把我的柴禾垛点燃,被我爱人看见,我夫妻二人跟踪到他家。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持刀对他进行了威胁,质问他为啥点我柴禾垛。他夺刀时拉伤了左手指,公安机关已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手指仅是轻微伤,并不影响他的生活及其他一切活动,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所以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另外,依据相关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治疗,原告在村级卫生所住院14天完全不符合他伤情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相悖,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医疗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一份;

2、段朝方卫生室证明一份;

3、下王庄卫生所证明两份;

4、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170元;

5、下王庄卫生所门诊票据三张;

6、新店派出所说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任某乙无证据提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系同村邻居,2010年元月早上6时许,被告任某乙因怀疑原告任某甲将其柴禾垛点燃,便持刀前往原告任某甲家中与其论理。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任某甲左手被任某乙所持的刀致伤。该事件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任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任某甲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店乡X村段朝方卫生室等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71元。原、被告多次就该事件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遇事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构建和谐的乡邻关系,遇到纠纷更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但被告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怀疑自家柴禾垛是原告点燃而引起撕打,后将原告致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伤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手指受到伤害给日常生活可能造成一定影响,误工费可适当支持,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4天为4454÷12÷30×10=173.2元,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8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李斌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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