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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安乡鑫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唐某、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鑫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乡X镇书院洲居委会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安乡鑫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及原审被告唐某、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又以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经协商,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李明君

代理审判员喻译婵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小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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